(2015)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驾驶奥迪轿车沿石家庄市石兆金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天天快递商铺门前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驾驶“奥迪”轿车沿石家庄市石兆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天快递”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晏某供述:2015年4月8日2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沿某村西石兆金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石兆金街商铺物业办公室的南边不远路段时,突然我发现路中间过来一个行人,我刹车不及就把他给撞了。事发后正好有一辆120车从现场经过,我把120车拦下,120车走了后我怕伤者是某村本村的人,家属知道来了后打我,我就开车走了。另有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