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国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国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国堂,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国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原国堂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州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北口的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国堂当场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民警控制,移交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国堂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原国堂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国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国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国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原国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国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