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与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经营者王富堂。委托代理人邓建明,广西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街道八一路,代码:19988254-8。法定代表人钟耀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覃民权,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员。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与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覃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劳保用品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099219.44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1099219.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付部分货款,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被迫全面停产。当前公司逐步恢复生产,各项改革稳步推进。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逐步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代起至今,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口罩等劳保用品,被告陆续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由于被告近期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099219.44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9219.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账的询证函、订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合格的产品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目前生产经营情况不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确有困难,可由其分期分批偿付。被告答辩请求分期偿还,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帐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应从履行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按对帐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偿还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货款1099219.44元,第一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货款500000.00元,第二期定在上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货款599219.44元。二、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逾期利息(以1099219.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92.90元,减半收取即7346.45元,由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除减半退费外,其余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清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