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99号原告谭某,男,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湘源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代表人袁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本院在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粤A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17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道县往四马桥方向,驶至道县蚣坝镇陈家路段时,追尾由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杨某600元。粤AD****号小轿车受损后,在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拒付。原告谭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行驶证过期,在��保单上明确的标明了保险免陪事项,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有拒赔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粤AD****号小轿车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了年检,年检为合格,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7月31日止,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年检,年检为合格,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粤A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28966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原告在以上保险单签字认可,并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认可。2014年2月17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道县往四马桥方向,驶至道县蚣坝镇陈家路段时,追尾由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杨某600元。粤AD****号小轿车受损后,在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未通过为由拒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争执的标的是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未通过能否拒赔。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未通过能否拒赔,为保险条款中免责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签名认可了告知内容。但是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处于没有在规定检验期限检验。也就是说,当时投保了,也得不到预期的保险利益,显然违背了投保人的初衷,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申请人周松民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14)粤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车主向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检测报告证明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事故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AD****号小轿车出现交通事故时,造成了车辆的损害,在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全面检查了该车辆,车辆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外,没有其他安全的隐患,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安全的隐患,该车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引起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车的安全隐患没有关联性。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有拒赔的权利。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已支付杨某的600元赔偿款,及粤AD****号小轿车修理费65000元。二项共计65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给付原告谭某赔偿款及修理费6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