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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王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原告王海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海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崔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崔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与崔建平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海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205489元、鉴定费511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13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海明理赔款211399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为房静,原告王海明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海明的车辆损失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王海明修理该车的实际费��,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百分之十七增值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方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剩余百分之五十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该事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五十。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07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2个月,月折旧率为百分之0.6,折旧数额为40524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格266476元,该车即使报废或者推定全损,其价格为266476元,尚未扣除未损坏配件价值或已损坏配件的残值,本次事故中仅造成标的车右前部及右气囊受损,在该车主要部件发动机、变速箱、转向机、座椅、轮胎钢圈等均未损坏的情况下,评估该车损失为205489元,严重脱离实际,该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海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5月15日,房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2015年4月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崔建平、王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王海明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准驾车型C1M)、房静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为205489元。5、公估费为5110元、施救费为800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海明与房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王海明以370000元从房静处购买该车。7、2015年9月9日,丰田汽车金融(��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同意房静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海明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为房静,车辆所有人也是房静,原告王海明没有诉讼主体资质。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价格鉴定费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也没有注明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是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海明在本案中没有诉讼的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交第一受益书面的放弃权利证明,因此原告没有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房静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双方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海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崔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崔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与崔建平承担同等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205489元。原告王海明支付价格鉴定费5110元、施救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王海明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王海明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王海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海明从房静处购买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房静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房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王海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5489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成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明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虽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同意房静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海明,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王海明。因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与崔建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自向原告王海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姚庆锐理赔款211399元(205489元+5110元+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明保险理赔款21139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海明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王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孟卫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