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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1999年9月14日出生)在松山区银河宾馆附近拦住董某某和辛某向二人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后三人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杜某某用甩棍与董某某厮打,田某某与孙某某共同与辛某厮打,后田某某用石头将辛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好胜,在强拿硬要未果后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田某某、孙某某(1999年9月14日出生)在赤峰市松山区银河宾馆附近拦住董某某和辛某向二人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后三人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杜某某用甩棍殴打董某某,田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殴打辛某,辛某倒地后,田某某用石头将辛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辛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辛某对杜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辛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剪某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4)第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免予起诉申请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松公(向)行罚决字(2014)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田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未果后,对被害人辛某、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辛某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