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刘某某、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赵彦宝,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孝迎宾,副主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驼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驼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孝迎宾,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驼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养猪为名与青驼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延付至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我想先付3万元,余款缓一下。被告刘某甲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被告刘某某还款。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青驼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养猪为名与青驼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青驼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青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5日从原告青驼信用社贷出5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延付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青驼信用社以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刘某某签字按印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字按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青驼信用社借款5万元,有原告青驼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青驼信用社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0‰,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