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市支行与包亮、周伊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亮,周伊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伊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市支行。负责人:金凡。上诉人包亮、周伊纳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包亮与周伊纳虽然户籍所在地在瑞安市,但已在平阳长期居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