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新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新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保定市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99251-2。法定代表人程金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丰,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新萌。原告保定市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新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丰,被告齐新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隆兴西路345号第X幢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以按揭方式交付房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仅交付房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给付剩余首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35017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房子我想买,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房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350179),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隆兴西路345号第X幢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单价为5466.06元/平方米,总金额48883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交付首付款148830元,余款34万元使用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3万元,剩余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付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3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首付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保定市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新萌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350179)。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减半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