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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宝田与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田,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田,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宝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经营者:郭志武,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宝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以下简称“香瑞快餐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做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刘宝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瑞快餐店原审诉称,2015年3月5日,我店铺设了排油烟囱。2015年3月8日,刘宝田手持铝塑窗钢条在二楼楼道平台将我饭店用的排风烟囱砸坏,导致我饭店不能正常营业,后来刘宝田经常敲门,不让我经营,无奈我只得结束营业并将房屋转租。因为原房主与我约定转租的最低价格,所以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人接手,直到2015年4月21日才转租出去。请求刘宝田赔偿房租4840元(每天110元,共44天);停业损失11000元;安装烟筒的总价及人工费用7000元;锅碗瓢盆及装修折旧费10000元。刘宝田承担诉讼费用。刘宝田辩称,饭店味道和噪音很大,严重影响我休息和我家的正常生活。此前曾与该饭店沟通,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才把烟囱弄开了,但没有损坏,所以没有损害该饭店的利益。该饭店在此期间一直在营业,不同意赔偿该饭店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瑞快餐店是郭志武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经营的一家饭店,刘宝田一家居住于该饭店楼上。2015年3月5日,香瑞快餐店在该楼外墙铺设排油烟囱,铺设的烟囱经刘宝田家窗口旁边位置直至楼顶。2015年3月8日14时左右,刘宝田将位于其家窗口附近的烟囱自连接处断开,造成该烟囱不能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损坏的排油烟囱本身是香瑞快餐店的合法财产,除依法律规定的事由及程序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毁坏。刘宝田破坏烟囱的行为已构成对香瑞快餐店民事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刘宝田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对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6号楼外墙部分共同享有权利,香瑞快餐店在该栋建筑外墙上铺设烟囱,应首先征得刘宝田及其他业主许可,并不得影响刘宝田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现香瑞快餐店并未举证证明铺设烟囱已征得刘宝田及其他业主同意这一事实,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香瑞快餐店铺设烟囱会不可避免的对烟囱附近位置居民造成生活上的不良影响,故本起纠纷系因香瑞快餐店未经许可铺设烟囱而起,香瑞快餐店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香瑞快餐店主张7000元烟囱费用的问题。香瑞快餐店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手写收条,用以证明安装烟囱的总价款及人工费用,但该收条并非正规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刘宝田并非将2至7楼的烟囱全部损坏,香瑞快餐店主张整体烟囱的制作及安装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香瑞快餐店与刘宝田均无法证明涉案烟囱具体修复(或更换)及安装的价格,原审法院根据香瑞快餐店和刘宝田的过错程度,考虑烟囱被实际损坏程度,并参考沈阳市内薄铁烟囱制作及安装平均价格,酌情确定刘宝田应赔偿香瑞快餐店烟囱修复(或更换)及安装费用1000元。关于香瑞快餐店主张11000元停业损失的问题。因香瑞快餐店和刘宝田均无证据证明香瑞快餐店经营饭店停业的事实及具体天数,但考虑排油烟囱对于餐饮行业的必要性,修复(或更换)及安装烟囱对香瑞快餐店经营所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宝田应赔偿香瑞快餐店修复(或更换)及安装烟囱当日的停业损失300元。对于香瑞快餐店主张转租之前所产生的停业损失问题,香瑞快餐店应在烟囱损坏后积极维修,尽快恢复经营,故原审法院对其他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香瑞快餐店主张房租、餐饮用具及装修折旧费的问题。香瑞快餐店主张的这部分损失并非因刘宝田侵权行为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宝田赔偿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财产损失1000元;二、刘宝田赔偿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停业损失300元。上述款项刘宝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刘宝田承担10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承担211元,退还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承担310元。宣判后,刘宝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香瑞快餐店未与任何人协商擅自在我家两窗间安装烟囱,严重影响我全家人的正常休息和身体健康,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并且根据物证及照片显示,烟囱并无损坏,不应赔偿该饭店财产损失1000元。另,经楼上住户签名按手印作证,该饭店在此期间正常营业,并无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并让该饭店拆除烟囱。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辩称:我开饭店是有营业执照的,虽然我安装烟囱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和住户同意,但这并不代表刘宝田可以擅自损坏我的烟囱,更何况我经行政审批大厅告知可以安装。烟囱被损坏后我就停业了,现在烟囱开始往下掉,只能全部重新定做安装,且在处理房子与物品时也有损失。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香瑞快餐店经营快餐店的场所位于居民楼一楼,属于住宅“窗改门”,楼上有六层居民住宅。香瑞快餐店安装的烟囱从一层窗户伸出,向上延伸到楼顶,经过的一层与二层连接处,即刘宝田家窗户附近外墙密布各种线路。本院认为,香瑞快餐店经营的饭店位于居民住宅楼下,属于“窗改门”的经营场所。香瑞快餐店从事经营活动,理应注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和环境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香瑞快餐店未经楼上相邻各业主同意,擅自在他人住宅的外墙安装大尺寸烟囱,不但产生油烟、噪音,且容易因高温引燃外墙各种线路,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刘宝田等相邻权利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故香瑞快餐店实施违法行为在先。刘宝田在与香瑞快餐店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经过其住宅外墙的一段烟囱断开,目的是为了阻止香瑞快餐店继续使用烟囱,排除妨碍,维护自身权益,故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且刘宝田只是将烟囱的一段从连接处断开,并未对香瑞快餐店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坏,故刘宝田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综上,本院认为,香瑞快餐店擅自安设烟囱的行为不当,刘宝田的行为正当,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预收621元,应减半收取311元,返还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621元,应收50元,返还刘宝田571元),共计361元,由沈阳市皇姑区香瑞快餐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