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保丰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丰,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许保丰。委托代理人李凤,辽宁省建平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春。原告许保丰与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安洪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9个月利息,每月1900元,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而且为了逃避债务躲避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父母、哥哥告知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借款利息每月190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900×9个月=17100元;逾期利息(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900×6个月=1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欠据为凭,足以认定,其主张欠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保丰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500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