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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崔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崔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于海燕,现住农安县。被告:崔中秋,现住农安县。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崔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诉称:被告崔中秋于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2.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双方结算了四个月的利息,结息到2014年5月2日,后原告对此借款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崔中秋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中秋于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2.0%,崔中秋为于海燕出具了欠条,双方结算了四个月的利息,结息到2014年5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中秋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询问被告的过程中崔中秋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海燕请求崔中秋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中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原告于海燕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崔中秋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