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科锦路5号“千度网络”网吧内做收银工作期间,使用剪刀一把和起子一把撬锁盗窃了公民钟某某存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携带营业款现金人民币5500元逃离现场,挥霍赃款。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科锦路5号“千度网络”网吧内做收银工作期间,使用剪刀一把和起子一把撬锁盗窃了公民钟某某存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携带营业款现金人民币5500元逃离现场,挥霍赃款。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春城慧谷小区A区地下负一层乐美购超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张某某携营业款潜逃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