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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先诉被告方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方某甲,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方某甲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唐显江介绍认识谈婚,于1999年10月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方某乙,次子方某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多年来家庭开支及子女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就此,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屡教不改,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如若原告要求离婚,将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伤害,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一子一女,对长女方某乙要求判与原告抚养,次子方某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叁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事实不清,黑白颠倒,无理取闹,不是事实,儿子的手受伤也是由原告造成的,我选择了极端的自杀方式是因为原告的一些所作所为才导致的,后来还是被人发现劝导,我才决心好好活着照顾子女,我坚绝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方某乙(曾用名方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方某丙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9年10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方某乙(曾用名方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方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银行有存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唐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长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方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叁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永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