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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渝津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93号原告: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9957-8。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创业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晋云。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月向原告采购纸箱,原告按约生产并于同月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货款共计15040.50元。该增值税发票原告亦送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0040.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4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止。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一份,载明:“供应商:重庆渝津纸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货到付款。1、纸箱N300,采购数量1000个,单价2,金额2000;2、纸箱50,采购数量2000个,单价1.8,金额3600;3、纸箱CF,采购数量2000个,单价3.15,金额6300;4、纸箱JD,采购数量1000个,单价2.26,金额2260���合计金额:14160.00。”该采购单落款采购一栏加盖有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供应1146个N300纸箱,2070个CF纸箱,980个50纸箱,1080个JD纸箱。另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供应1124个50纸箱,两次供货产生货款共计15040.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4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货运单、增值税发票、送交产品发票登记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单经原告确认,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该采购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货物数量进行了变更,就增加部分被告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收货,双方未另约定单价,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另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40.50元。二、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004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如果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