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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6号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金超,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206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永晖。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六号工作区北41号平房517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志达。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标联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标联库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出及订购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测品,也未支付货款,目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也不归还借测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250元;二、两被告折价赔偿借测品185743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标联库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电子产品买卖的往来。2012年3月24日,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向原告借出电子产品的借测品,客户名称:标联库泰公司,客户地址:广州,具体产品如下:1、RD250-XE1-G读卡机1件,2、SYTAG245-2F5-A-G裸板标签100件;借测品,请保持产品完整,损坏遗失需要照价赔偿。上述产品由被告标联库泰公司的员工焦某签收,并在《借出单》上签名确认,另外还手写“XT200-ZX1-G读卡机1件,郑绮丽,2012.3.26”。2012年4月6日,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客户名称:标联库泰公司,客户地址:广州,具体产品如下:1、XT200-ZX1-G读卡机10件,2、SYTAG245-2F5-AA-G标签50件,3、SYRDBT-XE手持机5件,4、RD250-XE1-G读卡机4件。上述产品由被告标联库泰公司的员工焦某上门自提,并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另外还手写“标签外壳50件,2012年4月7日”。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未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玺瑞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报价函》,报价内容为:XT200-ZX1-G读卡机单价3500元、SYTAG245-2F5-A标签单价320元、SYTAG245-2F5-A裸板标签单价256元、SYRDBT-XE-G手持机单价2600元、RD250-XE1-G读卡机单价2500元,为维护玺瑞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的统一,请原告按照以上价格对外销售产品,原告可根据市场状况对上述价格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10%,原告提货时,按八折优惠。诉讼中,原告表示:1、《销货单》产品的单价以玺瑞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函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价格,销售产品价值为76250元,为此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草拟的《购销合同书》(均未盖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予以证实;2、双方交易往来中,先由原告借出部分借测品给被告测试,以测试满意后再向原告购买的方式进行交易,期间交付了价值185743元的借测品给两被告,其中《借出单》上借测品的价值为316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快递单及原告单方列的《借测品清单》证实借测品的价值为185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报价函》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销售产品的价格为76250元,既然原告已交付产品,则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表示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6250元。同理,《借出单》上载明产品价值为31600元,原告表示其出借交付给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后未予返还,则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货款316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款项,仅提供了快递单及单方列的《借测品清单》,无法证实快递单内的产品与其清单中的一致,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据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标联库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标联库泰公司广州分公司、标联库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50元;二、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1600元;三、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广州三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标联库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