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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同居,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生下双方的儿子杨超(曾用名:郑羽),原被告的儿子杨超出生后,被告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儿子杨超一直都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杨超是非婚生子,原告只能把其的户口落在原告父亲杨开镜的名下,为了方便办理杨超上学及户口迁移等事宜,也为了原告对其儿子杨超的抚养权能够得到法律确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原被告的儿子杨超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铁矿场做工时认识,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同居,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生下双方的儿子杨超(曾用名:郑羽)。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居住在原告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雪峰镇车力溪村草对冲组077号,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杨开镜的户口本上,并在当地读书。被告郑某经到公安机关查询身份信息,籍贯为广东省罗定县。后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铁矿场做工时将户籍登记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铁矿场宿舍2号。经查该铁矿场已无经营,被告郑某也不知去向。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称于2002年与被告开始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告称双方自小孩杨超(曾用名:郑羽)出生后未再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未探望过小孩,而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杨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非婚生小孩杨超(曾用名:郑羽,男,2003年10月30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镜新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许锦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焕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