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林、田士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建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林,田士敏,杨建宝,李文虎,邓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安荣,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陈林、田士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星,被上诉人邓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宝、李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建宝驾驶的冀B×××××小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猫王路段,撞前方顺行被告邓安荣驾驶的津A×××××小客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林、田士敏受伤。原告田士敏于当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1元。原告陈林于当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319.93元。2014年9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陈林支付鉴定费800元。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安荣、原告陈林、原告田士敏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李文虎已为原告陈林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原告陈林出生于1934月1月18日,现任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北隅村支部书记。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陈林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故后因伤休养停发其一年工资。被告杨建宝驾驶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林、田士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林损失医疗费444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20天)、误工费20686.16元(85.48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7702.5元(15405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田士敏损失医疗费111元、就医交通费1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安荣、原告陈林、原告田士敏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宝为被告李文虎帮忙开车,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文虎承担。被告邓安荣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陈林、田士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二原告、被告李文虎均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陈林要求按每天85.48元给付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068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林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一审法院对原告陈林所属镇政府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陈林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并未退休,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2000元给付其误工费。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陈林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林要求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卫生院就医费用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同意给付,因原告陈林未提交正式医药费票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陈林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林要求就医交通费1440元过高不予认可,考虑原告陈林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原告陈林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告陈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现行适用标准,应予确认。原告陈林、田士敏的损失数额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原告陈林医疗费423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20天)、误工费16131.72元(66.66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7702.5元(15405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田士敏医疗费111元、就医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8元、误工费16131.72元、伤残赔偿金77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合计41699.02元;赔偿原告田士敏就医交通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323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田士敏医疗费111元,合计34330.93元,总计761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陈林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付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文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文虎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陈林主张的误工费和鉴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其年龄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资格,且被上诉人陈林并未提供其本人具有劳动能力及误工天数情况的证明,对其误工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林主张的鉴定费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林、田士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林虽然已80周岁,但事发时确实参加工作,镇政府开具了证明,一审法院到镇政府及与本人进行了核实,客观上有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侵权方应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陈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安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林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建宝、李文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林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陈林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争点一,被上诉人陈林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林有劳动能力,且任职村支部书记,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林的收入减少情况认定其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1613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林的误工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被上诉人陈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10级伤残的损害,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