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宪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王宪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宪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东,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龙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新买了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j****9)。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j****9号小型轿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王某某家厢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花施救费2600元,同时导致案外人王某某家的房屋被损。2015年6月20日经奈曼旗交警大队做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髋部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花医疗费共计1096.94元。原告的车辆已经受损经过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91344元,案外人王某某家的受损房屋经过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35490元,此赔偿款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机动车损失理赔保险金91344元;2、案外人王某某财产损失费35490元;3、原告医疗费用1096.94元,误工费82元,护理费101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130793.9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投保险种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损失不合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0日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做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2015年3月5日保险单两份,其中一份为强制保险单,另一份为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3、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收费专用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2015年7月13日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奈价鉴字(2015)第116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及鉴定费。5、施救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施救费为2600元。6、2015年6月18日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奈价鉴字(2015)第99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的房屋损失及鉴定费。7、2015年6月18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赔偿给王某某3549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份保险单、诊断书、医疗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客观、不公正。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定损且对残值作价,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58645元,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对原告出示的两份鉴定费收据及一枚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出示的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否有支付行为及支付金额,仅以一枚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定损且对残值作价。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此份证据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所以被告做出此份认定书只是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两组照片能够清楚的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两张,因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两枚鉴定费单据、一枚施救费发票、王某某的收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王宪龙驾驶其所有的辽j****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1线某镇“某某某村卫生室”东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王某某家厢房相撞,致使王宪龙受伤,案外人王某某家厢房及辽j****9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096.94元(其中门诊收据20元)。案外人王某某家受损房屋,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奈价鉴字(2015)第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35490元,该笔款项已经由王宪龙支付给王某某。王宪龙驾驶的受损车辆辽j****9号小型轿车,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奈价鉴字(2015)第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91344元。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总计3400元。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通公交认字第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宪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原告王宪龙的事故车辆辽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65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宪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及案外人王某某受损房屋的数额,均系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客观公正合乎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王宪龙已经将该款先行赔付给王某某,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返还给王宪龙。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施救费均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根据其实际伤情判断,无需格外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均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包括:1、王宪龙的医疗费用总计1319.94元(其中医疗费1096.94元、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01元、误工费82元);2、王宪龙的车辆损失费用91344元;3、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损失费用35490元;4、施救费2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赔付王宪龙车辆损失款、医疗费用、第三人房屋损失款、施救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30753.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