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菊与许志强、王丽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红,许志强,王丽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红,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志强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律学会会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永济市。上诉人王菊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菊红的委托代理人续海,被上诉人王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志强与原告王丽明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被告王菊红于2003年4月l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曰经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丽明与被告XX系表兄妹关系。庭审中,原告方以2011年9月1曰被告XX出具的两份借据,主张被告XX从二原告手共计借走90000元,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许志强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XX”;2、“借条,今借到王丽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XX”。被告王菊红对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质证意见为:1、二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不是XX本人所写,不真实;2、同一天分别向夫妻二人借款不符合常理,既然是同一天借款,为何会出现两份借条;3、二原告作为工薪阶层,全靠工资收入,无其他生意,90000元从何而来,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4、2010年到2012年间,被告家内无大的开支,不可能借款90000元,最大可能的是原告与XX串通损害被告王菊红的利益。被告王菊红提供了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本院认为部分,主张被告王菊红对被告XX是否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借款即使真实,也不应由被告王菊红偿还。原告方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还在一起生活,二被告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被告王菊红还与公婆住在一起。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被告XX书写的两份借据,作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其内容印证了被告XX于2011年9月l日向二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9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红辩称借据非XX所写、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菊红庭审中主张的被告XX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不符合常理及其家中无大的开支,不可能借款,有可能原告与被告XX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原告作为工薪阶层,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等辩称,均无法否定二原告持有的被告XX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被告XX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在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菊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菊红提供的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仅对二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姻状况作出判定,未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作出判定,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王菊红主张的XX所借二原告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XX的个人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红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诉讼或被告XX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XX、王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许志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王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王丽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给付之曰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菊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XX未到庭的情况,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但一审对上诉人的清求不予理睬,程序违法。二、原审对借款的事实经过没有查清。在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轻描淡写,没有具体的借款事实经过,只是简单叙述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借条是否条子上的人所写,不能查清。原审中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借款人未到庭,借条是否本人出具,无法核实,要求中止此案审理,待XX出现后再予以审理。但原审对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原审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果XX借款属实,如果借款用于赌博,难道也要上诉人承担么2010年到2012年间,被上诉人家无大事,无大的开支,不可能借款90000元,最大可能是三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因XX没有生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他借款又去作何用原审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XX提供了借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实属违法。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90000元对作为工薪阶层的二被上诉人夫妻来说,确实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借款如何来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证据。那么在借款人未到庭情况下,如何证明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借款给被上诉人XX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作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已分居多年,且已离婚,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判决书已证明双方已离婚,且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借款给XX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全然不知,被上诉人XX无工作,无任何能力还款,被上诉人将90000元借出,无任何担保,从常理上行不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实属错误,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五、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有重大疑点。疑点一: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在同一天,XX同时在被上诉人夫妻手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出具两份借条,这不符合常理!疑点二: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不能说清借款的用途;疑点三:作为9万元数额巨大的借款没有任何担保手续,被上诉人却将该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借给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如何归还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不符合常理;疑点四:三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许志强夫妻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有矛盾、已离婚,三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是完全有可能的。在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消除疑点,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让一个月工资只有2000元工资的妇女、还带着一个未成年孩子的妇女如何生活,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答辩称: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判决书送达以后,被上诉人XX于2015年3月份出现,至今仍与上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我们2015年3月11日拍的视频及2015年7月21日晚上拍摄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还在一起。时至今日借款已经四年多,被上诉人一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两个借据。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向法庭提交了两段视频及十几张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还在一起,其对本案的审判是知情的。上诉人认为单从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同时辩称其与XX虽然已经离婚但有孩子,平时来往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庭后第三天即2015年7月24日上午,本院将上诉人王菊红与被上诉人XX通知到庭,对XX向二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借款一事进行了询问。XX对向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借款90000元的事实完全认可,并声称借款全部用于打黑彩。同时声明其家人对其打黑彩的事不知情,并表示愿意归还所借款项,但需要时间。本院在此之后,分别对双方进行了沟通调解,最终因为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因故向许志强、王丽明借款,事实清楚,XX应当向其二人归还。因其借款发生在XX与上诉人王菊红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菊红与被上诉人XX共同向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归还借款。原审被告王菊红上诉称原审时XX没有出庭应诉,借款事实不明,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且不知XX借款用于什么用途,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到其与XX到庭。经询问,XX对向二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借款的事实完全认可,但辩称借款用于了打黑彩,同时声称其家人及二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基上事实,XX在与上诉人王菊红婚姻存续期间,向二被上诉人许志强、王丽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其除自己陈述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应与上诉人王菊红共同向二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曲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