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艳丽与田冠宇、姚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丽,田冠宇,姚红旗,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周艳丽。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冠宇。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负责人马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艳丽诉被告田冠宇、姚红旗、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2日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原告以伤势未治疗终结、未经法医司法鉴定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丽、向儒华夫妇的经济损失570000元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双方及时履行该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判决,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判决书,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楠、人民陪审员刘劲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冠宇、姚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丽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时,被告田冠宇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宜都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丈夫向儒华驾驶鄂E×××××号富先达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同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田冠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向儒华无责任,被告姚红旗是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姚红旗系被告田冠宇的雇主,该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以及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姚红旗、被告田冠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艳丽在原一审提出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337376元;2、误工费①误工时间:2012.11.14-2014.7.30共计595天②误工工资:3500元/月÷30天×595天=69412.70元;3、护理费①595天×80元/天×2=95200元;②护理大部分依赖:3500元/月÷30天=116.66×80%=93.32元/天,93.32元/天×365天×20年=681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53天=11325元;5、营养费:40元/天×453天=18120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64%×20年=293196.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邓昌英(外婆):76岁(22906元/年×5×64%)计73299.20元,②周德清(母亲):52岁(8867元/年×20年×64%)计113497.60元;③向文龙(儿子):10岁(22906元/年×8年×64%)计11728.72元;8、后期医疗费:7000元;9、律师代理费:7730元;10、法医鉴定费:4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928672元。周艳丽在本次诉讼中变更了部分赔偿请求,具体为将原诉讼请求4、5、6、7项分别变更为: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3天=22650元。第5项营养费:50元/天×453天=22650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64%×20年=318105.60元。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文龙:8岁(16681元/年×10×64%)÷2=53379.20元。由原一审总合计1928672元变更为171873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全过程,还证明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田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被告田冠宇驾驶的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不合格车辆,原告周艳丽的丈夫向儒华驾驶的鄂E×××××号富先达两轮摩托车为合格车辆。3、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红旗与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姚红旗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均可看出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宜昌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共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艳丽在宜昌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6、医疗费单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周艳丽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337376元(含专家会诊费6000元)。7、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ⅴ级、ⅹ级、ⅹ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均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评定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8、黎长亮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艳丽在黎长亮店内做厨师,每月工资3500元。9、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周艳丽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30元。10、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法医鉴定费4000元。11、原告周艳丽的丈夫办理的居住证和结婚证各一份,2012年年初,原告夫妇就办理了居住证。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向文龙(原告之子,2004年10月8日生)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田冠宇、姚红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辩称,1、豫R×××××号货车系被告姚红旗个人出资购买的,姚红旗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该车与我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是挂靠关系,公司是名义车主。2、被告姚红旗购买车辆后,对该车辆实际控制、收益。该车辆对公司没有带来任何收益,公司也没对该车辆进行收费。该交通事故田冠宇为实际侵权人,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6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放弃5万元的保险赔偿,应该在赔偿总额中减去5万元。4、宜都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理由有三点,一是程序违法。从法院调取公安的交通事故卷宗看,只有一名警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调查,按照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公安部门调查的内容不存在客观真实性。在该交通事故卷宗第8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字,这同样违反了公安部2005年3月8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二是事实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在公安部门对事故司机田冠宇和姚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从刹车痕迹上来看,事故车辆与原告丈夫所驾驶的车辆是刮擦,并不是相撞。从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其摩托车车速较快,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原告丈夫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也应承担责任。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是有效而没有用完,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方面存在违法情形,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而法院是依据本案的全部事实作出综合认定。5、原告诉请的变更是按照2015年赔偿的标准发生的变化,本案是发还重审的案件,在原一审辩论以前,双方的诉讼请求和标准已经向法庭明确,原告在重审的案件中对赔偿标准的变更是不应支持的。6、原告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原告的解释是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应该按照10年标准计算,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的依据是按原告的伤残程度来计算,原告评残的时间是2014年7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能成立的。7、对法院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有异议,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是在2014年7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2014年7月正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民诉法76条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应该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人民法院驳回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抗民诉法的规定。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姚红旗,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2、姚红旗购买车辆与东风汽车公司达成的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贷款购买,该贷款合同属分期付款买的车。姚红旗将事故车辆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公司。3、申请宜都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该交通事故卷宗,用于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否适当。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内向原告赔偿了57万元的赔偿款,根据事故认定中,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东联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有违法行为,应按约定的免赔率进行理赔。对原告周艳丽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证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在形成原因认定向儒华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五十一条的规定共有七款,仔细核对向儒华应该违反的是第七款规定。事故发生时,向儒华驾驶车辆从五宜大道沿路口转弯,该路口没有交通指示灯,向儒华在左转应该先避让田冠宇驾驶的货车,向儒华有重大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相符,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该事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证据2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是否超载,车辆是否合格为依据进行责任划分。刹车不合格对于司机而言没有过错,车主有过错。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完整,缺少入院证、出院证,在医院检查CT报告单、手术记录,缺少了每日清单。证据6其中会诊费这张持有异议,不符合医院制度和财务手续,会诊费没有批注病人及会诊项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花在原告身上。收费的票据应该加盖医院财务公章。证据7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内容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医疗机构没有对原告右膝关节的治疗。对右膝关节的鉴定有异议。通过对住院病历的研究,注意到周艳丽右肢的斑块是二次损害,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左肢伤情严重,从医学角度来讲从髋关节完全丧失功能。原告股骨头没有做过手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股骨头坏死,其髋关节的功能没有完全丧失。我们认为伤残评定不能作为本案评定依据。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在评析、结论中只有一句,没有适用依据及标准。其鉴定是没有依据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总共有十项。通过对这十项的对照,周艳丽髋关节没有完全丧失的情况下,仅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其年龄大小、身体状况、伤残等级计算的合理期限。原告按照20年计算过长。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没有依据。鉴定书从形式、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同时我们对周艳丽的伤残鉴定及其他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8误工证明从形式、内容都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的表现形式证言。提供证言的人员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提问,该份证明没有书写的时间,没有书写人员的指印的确认。该份证言没有证人相关资料。因此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法证实。证据9不能作为被告承担的损失。聘请律师是原告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中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只能证明是在宜都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在宜都市城镇居住。关于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审理的是原告周艳丽的人身损害,而原告提供的是原告丈夫的居住证,上面没有显示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宜都城区居住的事实。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这是原告在原一审中应当提交的证据。该居住证是一个已经失效的证件,在该居住证的第一页第二条规定有效期为一年,起始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有效期内。虽然该居住证有延期记录,这些延期记录是不真实的。因此,我方认为该居住证只能证明原告丈夫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宜都城区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周艳丽在宜都城区居住。证据12对原告之子向文龙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对原告周艳丽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证据8,仅凭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有3500元/月,应该提供原告的工资表。证据9律师代理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艳丽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该车辆的所以人为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安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艳丽质证后认为: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承保双方的签字,关于约定免赔的条款,不予认可。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商业险的时候没有向我方释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来看,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鉴定结论,是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持异议,可依法通过复议等途经救济,被告放弃了权力,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采信。证据3、4、5即事故车辆在有效期限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真实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以予认可,对治疗机构收取教授会诊费6000元无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条款并不排斥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同时,在原一审诉讼中,针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对周艳丽、向儒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书面回复,并及时进行了送达,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理采,综上,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证据11、12是当事人在国家机关办理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证据9属律师为其个人服务的费用不能转嫁给他人,对证据8、9的证明效力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购买车辆的出资人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之间的一种挂靠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车辆出资人与车辆出售人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申请宜都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该交通事故卷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待证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条款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田冠宇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丈夫向儒华驾驶鄂E×××××号富先达牌FXD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向儒华、周艳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453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331376.60元。截止本次庭审结束前,被告田冠宇、姚红旗向原告周艳丽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原告周艳丽支付赔偿款57万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581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冠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重量,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丈夫向儒华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周艳丽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田冠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向儒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艳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伤势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艳丽伤残等级分别为V级、X级、X级;(二)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三)评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四)评定营养时限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五)评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被告田冠宇驾驶被告姚红旗出资购买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姚红旗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附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其第四章第十四条用黑体字印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赔率”,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已告之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出了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东联汽运公司在该声明处盖有印章。在案件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原先周艳丽支付医疗费、赔偿费共计570000元,被告田冠宇、姚红旗给原告周艳丽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艳丽与其夫向儒华育有一子向文龙,2004年10月8日生,现与父母同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艳丽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1、对于原告周艳丽主张的医疗费用331376.60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田冠宇是被告姚红旗聘请的司机,姚红旗与田冠宇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田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应由姚红旗承担。姚红旗是事故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东联汽运公司的名下,姚红旗与东联汽运公司签订有是挂靠协议,姚红旗与东联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属车辆所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周艳丽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原籍在宜都市,有其丈夫向儒华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陆城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同一事故另案处理的其丈夫向儒华诉田冠宇、姚红旗、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打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艳丽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身份应该按城镇人口对待。4、原告在重审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今年新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受伤时为起点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本院认为,在原一审时各项损失都已确定,对变更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上显示,华安财险公司向投保人东联汽运公司就免责条款作了重点提示,并得到东联汽运公司的确认,华安财险公司就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即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应对其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8年的时间补偿,标准为15750元/年,因向文龙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原告周艳丽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但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鄂司鉴协字(2009)1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80%,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损失,根据原告伤势状况损失时间20年为限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64%[60%(V级)+2%(X级)+2%(X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票据7张,金额331376.60元;二、误工损失费(从受伤日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595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595天×72元/天=42840元;三、①鉴定前期间护理费:595天×80元/天×2=95200元;②后期护理费:26282元/年×20年×80%=4205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3天×25元/天=11325元;五、营养补助费:453天×20元/天=9060元;六、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64%=293196.80元;七、被扶养人(儿子,向文龙)生活补助费:15750元/年×8年×64%÷2=40320元;八、后期治疗费:7000元;九、法医鉴定费4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284830.4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572000元赔偿,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70000万元,还应承担2000元;被告姚红旗、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712830.40元,扣除田冠宇、姚红旗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还应承担71083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710830.40元;三、驳回原告周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XX审 判 员 谢 楠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