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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爱芹、刘光进等与孙良勤、鞠立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芹,刘光进,孙良勤,鞠立秀,翟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保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爱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光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艳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良勤,北京市宣武区前门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鞠立秀,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王爱芹、刘光进因与被申请人翟艳伟及孙良勤、鞠立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保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芹、刘光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翟艳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原判认定王爱芹、刘光进与孙良勤、鞠立秀属于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认为:2010年1月19日,王爱芹、刘光进与翟艳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翟艳伟便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至今,(2012)易民初字14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了翟艳伟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14日翟艳伟收到王爱芹、刘光进诉其返还原物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易县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故翟艳伟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综合孙良勤、鞠立秀在另案的庭审陈述和原审法院对孙良勤、鞠立秀的询问笔录以及在本案原审中的庭审陈述,认为王爱芹、刘光进与孙良勤、鞠立秀之间的买卖房产交易有违正常交易习惯依法有据,据此认定王爱芹、刘光进与孙良勤、鞠立秀属于恶意串通并无不当。综上,王爱芹、刘光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芹、刘光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