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段梅香与霍州市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梅香,霍州市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梅香(身份证登记为段香梅),女。委托代理人:薛X,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师小龙,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霍州市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段梅香因与上诉人霍州市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5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梅香的委托代理人薛X,上诉人南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小龙、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段梅香与南沟村委会之间于1995年签订了一份土地协议书,由南沟村委会租用段梅香的土地,租期20年,从1995年元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土地面积为1.57亩。从1995年元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每年每亩付款1200元,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每年每亩付款1440元,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年每亩付款160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的土地款,本协议从1995年元月1日生效。1998年12月霍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对段梅香与南沟村委会之间租用的土地确认名称为厂子地,四至界没有填写。诉讼期间经段梅香与南沟村委会会计核对土地租金领取及所欠情况,确认协议书到期欠其租金为1157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梅香、南沟村委会之间所签土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其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段梅香主张按核对后提供的所欠租金金额由南沟村委会支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段梅香要求南沟村委会承担违约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主张不充分,不予支持。段梅香要求南沟村委会依法恢复耕种条件,归还段梅香厂子地,因厂子地四至不清,使用权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霍州市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段梅香租金11579元。二、驳回段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段梅香承担100元,南沟村委会承担177元。上诉人段梅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四至不清,使用权不明确为由,而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耕地,恢复耕种条件的请求不作处理,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沟村委归还土地,恢复耕种条件;判令南沟村委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南沟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段梅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且土地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村委会也不知道四至在什么地方,原审判决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南沟村委会亦上诉称:段梅香自2008年底至2014年7月1日从未向上诉人南沟村委会主张过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段梅香辩称:原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自己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南沟村委会与段梅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段梅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所签,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对租赁土地的面积均予以认可,应为有效协议。段梅香持有行政部门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虽未注明四至,但段梅香与南沟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时应当存在明确的四至,且段梅香在起诉书中对该土地四至也进行了叙述,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即简单以四至不清,使用权不明为由,而对段梅香要求归还承包地的诉请不作处理,以上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