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世杰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世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及电子秤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世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记载上诉人张世杰因寻衅滋事罪被劳动教养有误,应为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世杰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世杰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笛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