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某1,男,200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郑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刘某1系刘某2与被告郑某婚生儿子。刘某2与被告郑某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刘某1由其父亲刘某2抚养长大,被告郑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被告郑某与刘某2离婚后,至今一直未按公证书约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该费用经原告父亲多次追索,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刘某1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生活费共计16500元;2、被告郑某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成年。该款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6月份前、12月份前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刘某1出生后,在被告父母家养育时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核减,核减后的费用被告郑某愿意支付。被告郑某在与刘某2公证离婚时,刘某2讲被告有钱就给,没钱可以不用给,而且当时是说300元每月,听刘某2这么讲,被告郑某认为500元抚养费也可以,遂在离婚协议公证书上签字。被告郑某做手工活,每月收入为800-1000元,且身体不好,故没有支付能力。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刘某2曾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刘某2系公证离婚及约定了小孩抚养的相关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刘某1在被告郑某父母处抚养过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2打了原告刘某1及被告郑某后写的协议的事实;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起诉过离婚及刘某2有许多恶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日,刘某2与郑某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1。2012年11月6日,刘某2与郑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约定,离婚后儿子刘某1由刘某2负责抚养,郑某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00元,郑某应在每月的月底前将小孩当月的抚养费打入刘某2指定账户,除此外,抚养小孩不足的抚养费用由刘某2承担。2012年11月6日,刘某2与郑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郑某给付了400元给刘某1,其余抚养费未给付。另查明,刘某2与郑某均当庭认可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上刘雨宣系书写笔误,系刘某2与郑某婚生子刘某1。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2与郑某系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承担抚养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抚养子女一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时给付抚养费。刘某2已经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具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抚养费16100元(33个月×500元-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与离婚协议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关于降低抚养费的特殊情况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其无力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16100元;被告郑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刘某1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2000元,2016年以后至小孩成年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分别给付3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