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廖娟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廖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涛。被告廖娟荣。原告刘涛与被告廖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6月1日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廖娟荣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娟荣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刘涛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廖娟荣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根本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被告丈夫杨敏向原告借钱用于个人花销,原告在找不到杨敏的情况下,叫被告出具借条给他。当时原告申明若杨敏向其出具借条,则会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但杨敏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仅将杨敏出具给他的借条还给被告,而未将被告出具给他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丈夫杨敏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负偿还责任。2、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廖娟荣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廖娟荣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廖娟荣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廖娟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实为其丈夫杨敏,该债务为杨敏个人债务,因被告未相应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上述主张属实,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对其丈夫债务的确定和承担,也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廖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娟荣应当归还原告刘涛借款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廖娟荣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