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UNICORERESOURCESPTELTD与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UNICORERESOURCESPTELTD(新加坡联核资源有限公司),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UNICORERESOURCESPTELTD(新加坡联核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20COLYERQUAY#21-05TUNGCENTRESINGAPORE049319。法定代表人王亦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UNICORERESOURCESPTELTD(新加坡联核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将争议案件在香港仲裁,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予以最终解决,该等规则被视为以参考的方式包含在本条条文中,仲裁庭由新加坡仲裁中心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UNICORERESOURCESPTELTD(新加坡联核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该仲裁条款无效,该仲裁条款包括了两个仲裁机构,香港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属约定不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香港仲裁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UNICORERESOURCESPTELTD(新加坡联核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UR042-RZZR-201401号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石,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将争议案件在香港仲裁,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予以最终解决,该等规则被视为以参考的方式包含在本条条文中。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庭由新加坡仲裁中心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适用英国法律。”2014年4月23日,货物到达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口。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邮箱发给被告邮件一份,内容为“根据你方和我方当事人合同的第15条款,双方同意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请确认贵司是否确认贵我双方的争议适用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独任仲裁员由香港仲裁中心指定?请求于收悉该邮件后的一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否则我们视为贵司同意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独任仲裁员由香港仲裁中心指定”。6月18日,被告回函,内容为“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是有问题的,我们不同意将双方的争议提交香港仲裁中心,由香港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我司也不能接受。”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0910.95美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铁矿石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将争议案件在香港仲裁,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予以最终解决,该等规则被视为以参考的方式包含在本条条文中。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庭由新加坡仲裁中心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约定了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香港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确定是否接受香港仲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香港仲裁,原告此后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了仲裁。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日照市秦皇岛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