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寺下村*组。特别授权)。系被告朱某甲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保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在被告一方的强迫下原告被逼写下了担保条据,保证退还彩礼42000元,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有原告在上面签字而无被告一方的签字,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要件,应该无效;况且原告之女杨杰艳已经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赠与行为已生效,无理由退还彩礼;道县法院在被告朱某甲与原告之女杨杰艳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判决原告之女杨杰艳返还42000元被告朱某甲,并且已经执行了10000元,现因此该保证条据应当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10月2日原告书写的42000元担保条据,认定该担保条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何满生、唐登飞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在2013年6月14日逼迫原告要钱;3、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在2013年9月21号扣车要钱;4、担保条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父母逼迫原告担保还钱。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一方根本没有逼迫原告,事实是因为原告之女杨杰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主动提出分手算账的。大约是2013年5月份左右在原告家算账的,各项合计应退还84000元,原告一方当场退了42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并且双方签了协议的。到期后被告一方催收,原告承诺1个月后还钱,于是2013年10月2日到原告家去,当时村支书、村长在场,村支书要被告一方拿出协议,说协议有些条款不合理,就把协议撕了,被告一方觉得没有凭证不行,要求原告出具担保书,在村干部的要求下原告就写了担保书。被告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属实,证据2不属实,被告一方根本没有强迫原告要钱,双方约定是2013年9月1日还清余款42000元,不是6月14日就去要钱,实际是在9月,被告一方多次打电话原告不接,才去找到原告的,当时原告态度不好,还说打电话喊人来,被告母亲才抢原告电话的;证据3也不属实,实际是原告驾车路过被告家,怪被告母亲拦了路过不去,就把车停在那里,钥匙是原告自己带走的,不是被告一方扣车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具有一定瑕疵,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女杨杰艳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甲相识,于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之女杨杰艳不愿与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在原告家对彩礼等进行了算账,在村干部、介绍人、及另一村民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一方共退还彩礼等共计84000元,当场退还了42000元,余款42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退还。到期后被告父母多次催收,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一方又同意推迟1个月。2013年10月2日被告父母又到原告家去催收,当时该村支书等村干部在场,支书要求被告父母拿出协议来看了后觉得有些条款不合理,就把协议书撕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父母觉得还是要书面凭证较好,于是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注明“杨杰艳与朱某甲退婚结账下余42000元整。此款订于2013年10月2日由杨杰艳之父杨某某当保付清,否则后果自负���当保人杨某某”。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告后缺席判决朱某甲与杨杰艳离婚,由杨杰艳返还彩礼余款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书写的担保书实际是就是保证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一方有胁迫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况且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撤销权消失。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方有胁迫的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书写保证书后的一年内不应当知道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智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