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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时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维忠、董淑清、刘丹、尹秋菊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时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丹,尹秋菊,刘维忠,董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闻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刘丹,男,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尹秋菊,女,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刘维忠,男,住址: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董淑清,女,住址:长春市宽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刘维忠、董淑清、刘丹、尹秋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维忠、董淑清、刘丹、尹秋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维忠、董淑清、刘丹、尹秋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将被执行人刘丹购买的,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项目名称:****,丘(地)号:*****,第*****幢*****单元*****号房,合同编号:*****,建筑面积:173.0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刘维忠购买的,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项目名称:*****,丘(地)号:*****,第*****幢*****单元*****号房,合同编号:*****,建筑面积:277.2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三、预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