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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467号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原环宇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曾超毅。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与被告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宏大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5年至2012年间,按约向被告供过滤机等设备、配件,至今被告尚欠货款58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平坝公司未答辩。原告新宏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供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若干份及税务部门的情况说明,发票中表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价及数额,发票的总额为8349221元,且均已纳税申报,并已交付被告。3、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累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7762221元。4、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从2005年起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货款8349221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已经付款7762221元,余款587000未支付。本院依法对原告新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合同及发货单,部分合同上有双方印章,部分为经传真签订的合同,可作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上所载销售单位为原告新宏大公司,购货单位为被告平坝公司,25份发票总额8349221元,税务机关证明已纳税申报并交纳税款,依法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间,原、被告供销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电子转账凭证、汇付款项凭证合计41份,汇转金额合计7762221元,付款方均为被告平坝公司,收款方均为原告新宏大公司,可作为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间,原告新宏大公司收取被告平坝公司的款项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单方制作,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至2012年9月间,原、被告间签订多份买卖过滤机、分解槽、脱硅槽等设备与配件的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质保期、运输方式、运输费等进行了约定。对于货款的结算约定主要为,关于买卖配件的货款为发货前付清,设备款为合同订立后付货款总额的30%(或20%),提货时付货款总额的50%(或60%),供方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两个月内(或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10%(或15%),余10%(或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或投入使用一年或收货后18个月)结清。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或根据被告信函要求供货、安装、调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约给付货款,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共开具价税合计8349221元25份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间,共给付原告货款7762221元,余587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依约接受货物、增值税发票,即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58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虽然原、被告间对货款的给付约定了给付时间,不按约给付,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且时间跨度长,又为滚动记账,所欠货款应是多份合同履行后的尾款,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予以采纳。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