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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瑛与陈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陈树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李瑛,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陈树斌,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李瑛与被告陈树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徐新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瑛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赊欠水泥,在2012年11月13日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0740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李瑛要求被告陈树斌支付水泥款207406元及利息28746.47元(207406元×6.3‰×22个月)。被告陈树斌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树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拟证实经结算,被告陈树斌共计拖欠原告李瑛水泥款207406元,并向原告李瑛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陈树斌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陈树斌对锦绣二区三标及四标进行施工,在原告李瑛处赊购水泥。2012年1月13日经原告李瑛与被告陈树斌结算,被告陈树斌共计拖欠水泥款207406元,并向原告李瑛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锦绣二区三标四标欠水泥款余款合计为207406元,结算人为陈树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斌在原告李瑛处购买水泥,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树斌拖欠原告货款207406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树斌应当支付货款207406元,对原告李瑛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瑛主张利息28746.47元,虽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李瑛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瑛支付货款207406元;二、被告陈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瑛支付利息2874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陈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徐  新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