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甘肃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甘肃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李文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大水子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华诉被告甘肃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07年7月3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为此休息了24个月。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于自救器室的地板上,单位不按工伤对待,医药费让其打借条,工资按病假处理。2014年8月份停发了原告工资。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个月),计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奖金、福利费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本案中,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文华(申请人)就其与被告(被申请人)甘肃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经审查,2015年5月26日,该裁决书送达李文华本人签收;2015年6月12日,李文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裁决书送达原告本人时,已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载明“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签收上述裁决后,并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文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