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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武索霞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索霞,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索霞,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东环路盐中对过。法定代表人:梁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静,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慧,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座3门402。负责人:梁冀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静,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该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清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世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武索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索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以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均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对于武索霞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应该入卷的证据没有入卷,造成枉法裁判。(二)武索霞曾用冯文丽的名字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亦是用冯文丽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因为主体错误,法院的判决书被撤销,但是仲裁裁决书(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一直没有撤销,造成武索霞不能以自己的名字重新仲裁、起诉,影响了法院的审理,对其十分不公。综上,武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海川公司、海川开发区分公司、佳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武索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武索霞曾冒用冯文丽的名义,与海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佳兴公司工作。后由于工作中发生争议,武索霞冒用冯文丽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并成讼。在案件申请再审期间,武索霞自认冒用冯文丽名义入职及诉讼,后经本院审查,决定终止二审判决的执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再审。二中院再审后,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查证武索霞冒用“冯文丽”名义入职以及申请仲裁和诉讼的事实属实,确定武索霞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鉴于本案系三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将三被申请人列为原告、将武索霞列为被告,对武索霞申请仲裁的请求及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武索霞主张的不能以自己的名字起诉,影响其合法权利的情况。武索霞提出法院应将仲裁裁决书一并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主要争议为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鉴于武索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武索霞因自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武索霞自2011年5月28日离职,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武索霞主张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按照武索霞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各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武索霞主张按其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项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对比,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索霞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未调取证据、枉法裁判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武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索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郝 艳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