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邢学安与靳立华、康文静、靳立民、杨学峰、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学安,靳立华,康文静,靳立民,杨学峰,王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10-1号申请执行人邢学安,男,生于1956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靳立华,男,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康文静,女,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靳立民,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学峰,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海春,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学安与被执行人靳立华、康文静、靳立民、杨学峰、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邢学安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7359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1174元,共计688533元。因被执行人靳立华、靳立民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康文静、杨学峰、王海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龙审 判 员 田龙代理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