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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涛给与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78号原告姜涛,,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宝财,该合作社总经理。原告姜涛因与被告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兴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兴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黄水稻26030公斤,以每市斤1.5元卖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809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并盖有农兴合作社公章及负责人刘宝财亲笔签名,保底5个月,约定2014年3月29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3809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负责人刘宝财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外出,至今联系不上。无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农兴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6030公斤水稻,以每市斤1.5元卖给被告农兴合作社,共计人民币78090元,并约定2014年3月29日给付的事实。2、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刘宝财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农兴合作社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未经出庭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26030公斤黄水稻,以每市斤1.5元卖给被告农兴合作社,共计人民币7809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并盖有农兴合作社公章及负责人刘宝财亲笔签名,保底5个月,约定2014年3月29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3809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负责人刘宝财于2014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联系不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农兴合作社立即给付水稻款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水稻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立即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水稻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姜涛水稻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垦农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