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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葛献与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献五,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6号原告:葛献五,男。委托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本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献五与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献五的委托代理人邵瑾、高羽丰及被告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献五诉称:2015年6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带孙女到被告地下商场购物,因商场内地面不整洁,导致原告在地下商场摔倒并致原告左股骨粗隆区骨折,现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且需手术。被告作为经营性营业场所,由于未尽到地面保洁的合理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葛献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9元、护理费1422.4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43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商场摔伤的事实被告认可,摔伤的原因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应当举证,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因双膝骨性关节炎进行了手术,患过脑梗塞,这些对原告身体平衡有影响,本案判决时应考虑这些因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带孙女到被告地下商场购物,因商场内地面不整洁,导致原告在地下商场摔倒,随即被送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行“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恢复良好,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0789.5元,医保统筹支付18860.27元,原告个人支付11929.19元。另查明,原告葛献五两年前因“双膝骨性关节炎”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行“双侧人工膝关节表面转换术”,术后恢复满意;三年前因“缺血性脑梗塞”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恢复较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葛献五的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宿州市120急救站出具的证明、宿州市立医院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片十张、光盘一份、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被告经营场所地面不整洁,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双膝骨性关节炎进行了手术、患过脑梗塞,这些对原告身体平衡有影响,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行“双侧人工膝关节表面转换术”,术后恢复满意、缺血性脑梗塞治疗后恢复较好,而被告对于其此项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告葛献五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葛献五为非农业户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医疗费11929元,护理费1422.4元(101.6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葛献五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计1391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葛献五11129.12元(13911.4元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献五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11129.12元;二、驳回原告葛献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葛献五承担100元,被告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