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胜利村孟家梁村南。法定代表南玉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诉被告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新体系增围墙所需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浇注到1500M3结算一次,全部结清,再浇注500M3结算一次,全部结清,余下部分砼予付款,不欠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欠货款达175685.6元。故原告玉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冬梅支付货款175685.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冬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玉山公司与被告王冬梅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玉山公司向被告王冬梅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商品单价及结算方式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玉山公司如约供应了商品,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冬梅共欠原告玉山公司货款371385元,此后,原告玉山公司又向被告王冬梅供应商品194740.6元,总计566125.6元。被告王冬梅支付部分货款计390440元,尚欠175685.6元未付,故原告玉山公司诉至本院。原告玉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证据二是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冬梅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计价方式、金额无异议,证据三是顶账协议,证明被告用水泥抵顶货款,证据四是供货单汇总表及供货单,证明原告玉山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数量、欠款总额,证据五是收据,证明被告王冬梅已付现金2万元,用包钢水泥票抵顶370440元。被告王冬梅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玉山公司与被告王冬梅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足以证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冬梅以包钢迅德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玉山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手续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被告王冬梅在对账及与原告玉山公司协议顶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受。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玉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供货单足以证实,故对原告玉山公司要求被告王冬梅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故被告王冬梅应自原告玉山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冬梅支付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5685.6元;二、由被告王冬梅支付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