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进与被告魏广明、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跃进,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魏广明,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红英,女,1966年11月3日,汉族。原告张跃进诉被告魏广明、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明、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诉称,被告魏广明、王红英为夫妻关系。被告魏广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1年)��4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广明、王红英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广明辩称,被告魏广明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计20万元再借给被告魏广明,现被告愿尽力归还借款。被告王红英辩称,被告王红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与被告魏广明分居多年,靠自己打工收入维持自己和儿子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魏广明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跃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跃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48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魏广明向原告张跃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跃进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5年6月5日前归还,月息三分。另查明,被告魏广明、王红英为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王红英就上述借款系被告魏广明个人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跃进与被告魏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广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魏广明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英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魏广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广明、王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张跃进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25元,由被告魏广明、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骆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