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秀玲诉黄景春、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秀玲,黄景春,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符秀玲,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黄景春,51岁,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李静,50岁,现住双辽市。符秀玲诉黄景春、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黄景春、李静偿还申请执行人符秀玲借款本金1516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444.00元,保全费2000.00元,执行费17560.00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景春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经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双执字第4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玉福审判员 郭 春审判员 董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