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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秀芬、任礼法等与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秀芬。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原告任礼法。原告王庆林。原告吴继江。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王进。原告朱长江。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杨,灌云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兴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沙荣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包义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放明,经理。原告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诉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王进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沙荣胜、韩震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放明公司债权人。振兴公司包义亮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土地登记材料(包括出资建设厂房办公楼协议书等证明材料),骗取本案土地登记,而被告未依法审查并违反法定程序,将放明公司南部10301.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及办公楼)办理过户登记给振兴公司,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对放明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灌国用(2013)第1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告知书、债权人清单;2、开发区管委会反馈意见书、出资建设厂房办公楼协议书、放明公司的证明;3、工商登记资;。4、房地产转让协议书;5、土地证;6、放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照片两张;8、两份虚假出资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并未对原告的债权债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并非权利受损的唯一和显而易见的致害原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二,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当事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土地使用权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证明;7、放明公司营业执照;8、振兴公司营业执照;9、放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振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现金完税证;12、授权委托书。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振兴公司述称,一、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2013年11月4日,放明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放明公司将其位于灌云县纬三路北侧的10301.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依法缴纳了出让契税。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土地登记材料无事实根据;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放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放明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振兴公司及放明公司申请对坐落于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花茂公司西侧10301.7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振兴公司为权利受让人,放明公司为权利转让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向振兴公司颁发灌国用(2013)第1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于土地变更登记后的第二天即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后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对振兴公司及放明公司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称其于次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该行政行为发生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知道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虽称曾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行政诉讼并不适用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