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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国红诉宋修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红,宋修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红,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国红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威,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刘国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高威,被上诉人宋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经营化肥销售,2012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吨化肥,货款共计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国红购买原告宋修勇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修勇按约定向被告刘国红出售化肥,被告刘国红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国红拖欠原告宋修勇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修勇要求被告刘国红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红仅自己陈述当时就把9300元货款支付给了送货司机,但原告宋修勇对该辩解不予认可,且送货司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国红当时并未支付货款,被告刘国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宋修勇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修勇货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驳回原告宋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国红负担。宣判后,刘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修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国红收到宋修勇3吨化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3吨化肥款项是否已支付。上诉人刘国红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宋修勇之间通过现场支付现金或出具收条之后再结账这两种方式结算,现宋修勇依据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国红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上诉人刘国红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形式论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刘国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