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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边春根与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春根,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边春根。被告:王坚。原告边春根与被告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边春根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份以后所产生的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边春根补充陈述称:虽然借条上有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盖章,但仅仅是证明人,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王坚个人而非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向我借款,被告王坚出具借条后,我也是将借款100000元汇给被告王坚的银行账户的。被告王坚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坚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坚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边春根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王坚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坚尚欠原告边春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边春根与被告王坚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坚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春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