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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兴荣与林兴勇,陈隆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荣,林兴勇,陈隆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08号原告林兴荣,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勇,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隆建,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107-6。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6227-5。法定代表人李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荣与被告林兴勇、陈隆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筑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1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林兴勇、被告陈隆建的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告吉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碧、被告宸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荣诉称:吉隆建筑公司和宸宙建筑公司将其负责的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转包给陈隆建,陈隆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林兴勇,林兴勇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林兴荣及其所在班组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林兴勇欠林兴荣班组劳务费398000元,林兴勇向林兴荣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若在2014年6月10日未付清此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现原告未得到工资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98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林兴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隆建辩称:陈隆建是代表吉隆建筑公司和宸宙建筑公司,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兴勇,陈隆建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陈隆建也并未与林兴勇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隆建筑公司辩称:陈隆建是吉隆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吉隆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陈隆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利息仅应向林兴勇主张,不应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宸宙建筑公司辩称:陈隆建也是宸宙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宸宙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陈隆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利息仅应向林兴勇主张,不应由其他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重庆市永川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设公司)与吉隆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永川煤矿安置小区工程三标段(建筑面积约48279.34平方米,共14栋建筑,包括C1-C4栋、D8-D11栋、B2栋、E栋、F2-F5栋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发包给吉隆建筑公司;同年,永川建设公司又与宸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二标段(建筑面积约50871.79平方米,共14栋建筑,包括G1-G2栋、D1-D7栋、B1栋、A1栋、A2栋、F1栋、F6栋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发包给宸宙建筑公司;陈隆建作为吉隆建筑公司及宸宙建筑公司的项目承包负责人代表吉隆建筑公司及宸宙建筑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实施。2013年4月23日,陈隆建与林兴勇签订永川煤矿棚户区工程水性外墙漆分包合同,将其所负责的工程中的C1-C4栋、A1栋、A2栋、B1栋、B2栋、D1栋、D2栋、D8-D11栋、E栋等共计15栋的水性外墙漆(平涂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林兴勇涂刷,并约定付款时间为林兴勇一方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若陈隆建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1.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林兴勇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林兴荣及其所在班组完成。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永川建设公司与施工单位吉隆建筑公司、宸宙建筑公司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20日,陈隆建、林兴勇双方进行了结算,外墙漆总价款为3045888元(其中吉隆建筑公司应付1924588.44元、宸宙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1121299.5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10000元(其中吉隆建筑公司支付1190000元、宸宙建筑公司支付620000元)后,尚欠林兴勇工程款1235888元(其中吉隆建筑公司尚欠734588.44元、宸宙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501299.56元)。2014年5月28日,林兴勇与林兴荣进行结算,欠林兴荣劳务费398000元,林兴勇向林兴荣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若在2014年6月10日未付清此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分包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算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明细、欠条、领款单、付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兴荣在被告林兴勇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林兴勇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给付,其久拖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兴勇支付工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隆建筑公司、宸宙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林兴勇,应当在其各自的应付工程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按欠款比例(吉隆建筑公司占59.44%、宸宙建筑公司占40.56%)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吉隆建筑公司、宸宙建筑公司与林兴勇之间本就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原告与林兴勇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吉隆建筑公司、宸宙建筑公司与林兴勇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利息仅应向林兴勇主张,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隆建代表吉隆建筑公司和宸宙建筑公司与林兴勇签订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吉隆建筑公司和宸宙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隆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兴勇支付原告林兴荣工资款3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由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在工资款本金236571.20元及按上述标准确定的相应的利息范围内、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资款本金161428.80元及按上述标准确定的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与林兴勇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林兴勇负担,并由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在2161元范围内、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4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林兴勇、林兴勇、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