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与宋胜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旭,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胜业。委托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晔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宋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晔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及委托代理人周元川,被上诉人宋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勇、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晔设备厂在原审中诉称,宋胜业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1995年宋胜业曾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过2个月,后华晔设备厂一直以来盼望宋胜业再到华晔设备厂工作。华晔设备厂于2003年12月20日以给予宋胜业较高的福利待遇为条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宋胜业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到华晔设备厂工作,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2004年1月1日,华晔设备厂为引进人才,再次以高薪、高福利为条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期10年的长期劳动合同,但宋胜业再次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由于华晔设备厂系小型个体工商户,人事管理不规范,导致未实际履行的两份劳动合同没有追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1995年2个月的工资表和2份时间重叠且根本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裁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宋胜业承担。宋胜业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华晔设备厂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查明,本案中,华晔设备厂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宋胜业并未在华晔设备厂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宋胜业未实际履行过。宋胜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华晔设备厂提供的只是车床车间的工资表,而宋胜业从事的工作是锻工,华晔设备厂未提供锻工车间的工资表,且双方自2009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胜业提交的证据及华晔设备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辛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华晔设备厂工资表中的“宋升叶”与“宋胜业”为同一人。3、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出勤记录十七份,欲证明1995年8月3日至2003年12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晔设备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相互重叠,特别是200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履行期限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的,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异议,称仅能证明宋胜业在1995年曾经在华晔设备厂提供过劳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出勤记录不予认可,称系宋胜业自己书写,没有华晔设备厂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华晔设备厂对证据3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中的工资表仅能证明1995年8、9、10三个月,宋胜业在华晔设备厂工作,并不能证明宋胜业之后仍然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该证据中的出勤记录是宋胜业自行制作,不是华晔设备厂的考勤表,也没有华晔设备厂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在1995年10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宋胜业的仲裁申请,宋胜业在仲裁申请中称:其自1995年8月3日到华晔设备厂从事锻工工作,1995年8月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华晔设备厂一直未与宋胜业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宋胜业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1、确认宋胜业与华晔设备厂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晔设备厂为宋胜业缴纳自1995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宋胜业与华晔设备厂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宋胜业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不予评判。本案中,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胜业主张双方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华晔设备厂对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该工资表仅能证明1995年8、9、10三个月,宋胜业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双方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由于华晔设备厂对于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故原审依法对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宋胜业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辛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采信宋胜业的主张,依法确认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审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华晔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晔设备厂负担。宣判后,华晔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晔设备厂上诉称,一、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宋胜业曾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过3个月,因宋胜业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所以华晔设备厂一直以来盼望宋胜业再到华晔设备厂工作。华晔设备厂于2003年12月20日以给予宋胜业较高的福利待遇为条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宋胜业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到华晔设备厂工作,致使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年后,华晔设备厂为引进人才,再次以高薪、高福利为条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期10年的长期劳动合同,但宋胜业再次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之间虽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宋胜业未实际履行,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宋胜业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1995年8、9、10三个月其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过,并不能证明其后仍在华晔设备厂工作。两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有重叠,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宋胜业提交的出勤记录予以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晔设备厂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胜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晔设备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晔设备厂上诉称,1995年宋胜业曾在华晔设备厂工作过3个月。其于2003年12月20日以给予宋胜业较高的福利待遇为条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年后,其与宋胜业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期10年的长期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因宋胜业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导致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宋胜业主张其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一直在华晔设备厂工作。本院认为,华晔设备厂上诉称宋胜业1995年曾经在其单位工作3个月,后来其与宋胜业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应视为系华晔设备厂自认,由此可以认定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存在劳动关系。华晔设备厂称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宋胜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华晔设备厂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华晔设备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华晔设备厂与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晔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