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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张勇,男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蒋利亚。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勇与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沅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198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被告处二造车间、四造车间及物流部工作。2014年7月份,原告与公司的主管领导在业务上发生了分歧,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受伤,故从2014年7月18日起休病假7天,再连续休15天年休假。2014年8月原告休假完后向领导提出换岗,领导也要求原告转岗,原告提交了转岗报告后,一直未接到转岗通知,但原岗位已被安排了其他人顶替,原告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要求重新分配工作,但人力资源部未给原告安排新岗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只好回家。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奈之下于8月27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证明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转入银行卡的工资数额。被告沅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沅纸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沅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假勤管理规定、解除违纪员工管理规定,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合同的制度依据;2、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学习并知晓被告单位的相关制度;3、决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4、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旷工四天违纪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对原告申诉驳回的裁决结果;6、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张勇对被告沅纸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见过此文件,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学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并没有组织原告等员工进行学习,仅签了名;对证据3的决定书有异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旷工。该决定尚未发生效力,原告若不服,有一年的仲裁申请期,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未见过此文件,也未告知原告有此文件;对证据4,8月12日-8月15日旷工的记载不属实,原告在物流部工作,后领导要求我换岗,原告遂到人力资源部报道,人力资源部与物流部之间推诿,原告这四天一直在公司,只是没有工作安排,该记录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还包含了另外发放的现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沅纸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员工假勤管理规定》并非沅江纸业解除张勇劳动合同决定中依据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沅纸公司提供的《解除违纪员工管理规定》能证明沅江纸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沅纸公司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沅纸公司提供的证据2、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被告处二造车间、四造车间及物流部工作。2014年7月份,原告与公司的主管领导在业务上发生了分歧,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休病假7天,再连续休15天年休假。2014年8月原告休假完后向领导提出换岗,领导也要求原告转岗,原告提交了转岗报告后,一直未接到转岗通知,但原岗位已被安排了其他人顶替,原告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要求重新分配工作,但人力资源部未给原告安排新岗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张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对张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要求张勇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勇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沅纸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勇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沅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197.6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沅纸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原告张勇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告沅纸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如果被告沅纸公司应向原告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张勇在沅纸公司连续工作长达三十余年,双方之间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张勇因与公司主管领导发生矛盾申请调整岗位,在未接到换岗通知之时,原岗位已经被其他人顶替,导致其无法在原部门工作,其行为并非无故旷工行为。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据以作出辞退决定的《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必须材料齐全、证据确凿,相关单位持有关材料与本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同时本人签具书面意见。”被告沅纸公司应当按照该一规定对原告张勇的违纪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与张勇见面且允许其申辩,被告沅纸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沅纸公司以原告张勇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张勇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对原告张勇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分情况进行计算。对于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82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故被告沅纸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1556.8元={1197.6元(月工资)×12(月)+1197.6元(月工资)×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勇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6.8元,限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