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与张菊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终字第262号申请人: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梦阳,职务理事长。被申请人:张菊芳,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人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因与被申请人张菊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231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从业资质证明,不具备担任日间托老服务中心负责人的任职条件,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合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菊芳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原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认为其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法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231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红棉社会工作服务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