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学斌与马全福、金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斌,男,回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马全福,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西大街民主巷**号。被执行人金娥,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建设局城市管理大队退休职工,住平罗县城西大街民主巷39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斌与被执行人马全福、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羊肉款238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8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24833元,执行费27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