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国初与霍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初,霍剑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谢国初,居民。被告霍剑枫,居民。原告谢国初与被告霍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邓庆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谢国初、被告霍剑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初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其中10万元出具有借条,3.6万元没有借条。借款时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2日。还款时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没有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霍剑枫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真实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出具借据前一日原告就与被告一起赌博,当晚被告欠原告的赌债是3.6万元,继续赌到次日,被告又输给原告10万元。因大家都没有现款了,被告就出具借据给原告,按赌场的习惯,借据上只写整数,不写零头,所以被告便出具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将该款给原告的,但原告违反赌场规矩起诉到法院,赌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由法院认定。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的借款并不存在,而是欠原告的赌债。本院认证如下: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书证原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书证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国初与被告霍剑枫在交警办事时相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谢国初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元月12日还付本息共壹拾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霍剑枫2014.12.12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支付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由于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据内容,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在借款期限内返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13.6万元,被告虽认可数额,但认为是欠原告的赌债,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对双方对各自的诉辩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书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为此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据约定的一个月5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0‰计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按4倍计付即为4984元(100000元×17.8‰÷30天×84天),超出部分16元抵减本金即为99984元(100000-16),为此,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的本金为99984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原告不予认可。因有书证借据为据,借据为被告霍剑枫亲手书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据原件的情况下,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按借条的约定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剑枫应返还借款本金999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国初。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霍剑枫负担22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健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