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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祥与被告李金铭、裴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祥,李金铭,裴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军祥,男,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金铭,男,生于1971年7月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裴彩艳,女,41岁,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军祥诉被告李金铭、裴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3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祥、被告李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祥诉称,被告李金铭与裴彩艳因建设扬黄局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五次共借款486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6000元,利息345060元(50000元×3%×23个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34500元,150000元×3%×24个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为108000元,100000元×3%×25个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为75000元,160000元×3%×23个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110400元,26000×3%×22个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为17160元】,共计831060元。2013年12月之后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期借款利息应随本清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二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二被向原告借款26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息3%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农业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借条一张。用于证实二被告及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3、二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与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及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的事实;4、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与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及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5、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6、被告李金铭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用资金用途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工程;7、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书面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200000元,如不能,自愿用二被告住宅房抵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8、被告李金铭于201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支付给姚彩宁的借款利息19500元的收条。用以证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个人向姚彩宁出具50000元的借条,应当由原告向姚彩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彩艳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9、被告李金铭于2011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清偿利息12000元的证明。用以证实2010年7月8日,原告个人向李增林借款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10、被告李金铭于2010年12月2日、2012年2月8日签字确认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收条、证明。用以证实涉案的26000和160000元是李金铭从原告处借的现金;11、被告李金铭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4月28日、201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支付给李金林、王玉光、姚彩宁和原告的借款利息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从王玉光处借款100000元,借李金铭的哥哥李金林50000元,原告给王玉光、李金林分别出具了借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涉案150000元的借条。收条中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支付给李金林4300元的利息和50000元本金,是因李金林要求原告偿还本金,于是原告又向姚彩宁借款54300元,连本带息偿还给李金林,李金林于2011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才有被告李金铭于201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支付给姚彩宁借款本金54300元的利息14600元。被告李金铭对原告刘军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五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夫妻出具,但被告李金铭认为其在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均已转入原告的账中,原告应与被告李金铭进行结算;对于证据6,五笔借款确实用于扬黄第二标段项目部工程中,但记不清是否出具过借用资金用途;对于证据7,对抵押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五笔借款没有关系,当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已还清,且已抽回借条,但抵押保证原告没有退给被告;对于证据8,利息收条属实,事实上本金被告已经还了;对于证据9,认可付利息的证明是被告李金铭所签,钱还没有还,李增林是罗会兰的女婿,应当由罗会兰向被告李金铭主张;对于证据10,付利息的收条、证明属实;对于证据11,认可清息还本的签字均是被告李金铭所签,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金铭与原告共同给王玉光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王玉光已经将原被告诉讼至法院,且已调解结案。不管是姚彩宁的50000元还是李金林的50000元,其实是和涉案50000元是一笔借款,被告现在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了十几万元。被告李金铭辩称,1、借款是事实,第一被告应该是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农业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因为借条上有公司印章;2、我与原告是有书面协议约定,且该协议在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留存一份,我在该项目部的所有工程款均转入原告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所诉的五笔借款,且吴忠工程有限公司也将工程款按照我与原告协议转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中;3、我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除了扬黄第二标段工程没有合伙外,还有两个工程是与原告合伙施工的,在合伙工程中,我垫付了一百多万元,现在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涉案五笔借款,直至原告诉至法院,我才知道。三个工程(扬黄二标段工程、深井道路工程、麻黄山至萌城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原告管理。我一直催促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一直不与我清算,我认为我与原告先进行扬黄第二标段工程资金及合伙工程清算,待清算清楚后,再看我们之间谁欠谁的钱,我下欠原告的我会偿还。我们的合伙有投入和利润,原告不能拿着我的投入和利润高息放贷于我。4、原告起诉涉案2013年6月23日借条中的160000元,实际有王玉光的100000元借款,2010年7月8日的100000元借条实际是罗会兰的借款,王玉光和罗会兰的借款,我均给本人出具了借条,我又重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王玉光也已经将我诉至法院,已调解结案。属于罗会兰的100000元应当由罗会兰主张权利,这2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条是一笔款项。不应当重复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李金铭和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金铭与原告合伙从事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道路工程,扬黄二标段工程、深井工程、麻黄山工程三个工程的资金没有分开;2、被告李金铭和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于A4纸上共6页的欠条。证实被告李金铭合伙投入了很多钱,只能通过清算之后才能知道被告李金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3、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金铭与原告协议就外欠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道路铺设油面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实深井工程是被告李金铭和原告的合伙工程,被告李金铭在合伙的工程中投入资金很多,被告李金铭个人的扬黄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的资金和另外两个工程并没有分开清算。原告对被告李金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三个工程是分开记账的,扬黄工程是被告李金铭个人承包的工程,只因被告李金铭有借款,由原告与其共同确认后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麻黄山工程先期是原告和被告李金铭共同干的,后期是被告李金铭个人干的,后期工程给被告李金铭拨款200余万元,这笔资金中有原告和被告李金铭的合伙资金,李金铭付款也可能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工程后期给被告李金铭拨款200余万元,李金铭付款时也应当有原告的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实际履行协议时并未按约履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裴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刻印“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农业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李金铭经质证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公章系其公司授权刻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被告李金铭认可借用资金的用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该抵押保证中涉及的借贷金额与本案五笔借款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11,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但因收条、证明中均有被告李金铭签字确认支付的内容,原告用于证明该支付系清偿涉案五笔借款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金铭提交的证据1-4,系其与原告合伙施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农业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金铭因承建扬黄第二标段工程缺少资金,与被告裴彩艳(李金铭妻子)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6月7日借款26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3%;2010年6月23日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3%;2010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被告裴彩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金铭于2010年11月2日在借条上签字,书面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0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3000元;2010年10月17日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金铭在其中16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中还加盖了“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农业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五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扬黄第二标段工程完工后归还。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时,扬黄第二标段工程系被告李金铭个人施工。原告与被告李金铭在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G307道路工程、宁夏万通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麻黄山至萌城公路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因被告李金铭在扬黄第二标段工程、深井道路工程施工中,通过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该工程,故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原告与被告李金铭的议定,将扬黄第二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和深井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转入了原告银行账户中,工程款的每笔开支均由被告李金铭签字同意后由原告负责支出。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2014)盐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裴彩艳名下的坐落于盐池县盐林南路西侧宁鲁花园2-1-9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20121258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铭、裴彩艳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五张借条,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金铭提出其个人施工的扬黄第二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与原告合伙的深井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均转入了原告银行账户中,应先行清算。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李金铭个人工程资金、二人合伙工程资金的账务管理与本案借贷有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五张证据原件中并无被告李金铭签字同意支付的内容,应当尚未偿还涉案五笔借款,且被告李金铭认可其通过原告向他人有多笔借款用于个人工程和合伙工程,而原告作为账务管理人提出是分开计账,故原告与被告李金铭之间就被告李金铭个人工程资金账务和二人合伙工程资金账务的收支情况,应当是另外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李金铭提出的应先行清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成立,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主张的利息,因涉案五笔借款均有支付利率的约定,但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金铭未提供证实其以现金清偿涉案借款部分利息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借条中有其他借款本金所孳生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李金铭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金铭要求追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该公司未授权被告李金铭使用项目部印章,且该公司也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裴彩艳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铭、裴彩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祥借款本金486000元,利息115020元(按月利率1%计息。其中本金26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22个月,利息为5720元;本金160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23个月,利息为368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23个月,利息为115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共25个月,利息为25000元;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24个月,利息为36000元),共计601020元。并承担本金486000元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4630元,由原告刘军祥负担3352元,由被告李金铭、裴彩艳负担1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高娟红审判员  赵培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