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亮与葛雷、孙振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葛雷,孙振东,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雷。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东。被告XX。原告陈亮诉被告葛雷、孙振东、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宇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葛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葛雷因资金困难向许马丑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孙振东、XX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7月23日,许马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亮,债权转让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雷偿还原告陈亮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孙振东、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雷辩称:葛雷出具借条给许马丑是事实,但葛雷未实际拿到许马丑的钱,而且葛雷、许马丑、裴大维存在三角债,葛雷已经还过许马丑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被告葛雷认为,以陈亮的名义起诉葛雷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振东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葛雷向许马丑借款35万元,并于同日向许马丑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许马丑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请将此款汇至裴大伟卡上62×××57,月息三分”等内容,被告孙振东、XX及案外人王志民提供担保。2015年4月25日,许马丑通过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转账35万元至裴大维的银行卡,银行卡号62×××57。2015年7月23日,许马丑与陈亮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许马丑,乙方陈亮;2015年4月24日,葛雷向甲方许马丑借款35万元,该借款由王志民、孙振东、XX担保,现甲乙双方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葛雷所欠的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将葛雷出具的相关借条原件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葛雷等内容。2014年7月24日许马丑向葛雷、孙振东、XX发送了短信通知,通知葛雷、孙振东、XX将其对葛雷的债权包括本金3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陈亮。后原告陈亮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葛雷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案外人许马丑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亮,并通知了被告葛雷,故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被告葛雷应向原告陈亮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原告陈亮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许马丑将债权转让给陈亮后,被告孙振东、XX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孙振东、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振东、XX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振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葛雷负担,被告孙振东、XX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红 百度搜索“”